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2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920號
- 上訴人
- 長安馬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幸進
- 訴訟代理人
- 葉恕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梁均廷律師
- 被上訴人
- 底特律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謝明宏
- 訴訟代理人
- 張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 3月31日作成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1 所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嗣就同一事項於109年11月11日作成附件2決議,系爭決議乃過去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被上訴人出租其管理之系爭社區外牆、女兒牆,取得之收益歸屬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本其權責保管,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招租之廣告物影響採光、通風,致其所有位於系爭社區之房屋無法出租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