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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1號

請求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魏大喨李寶堂林玉珮高榮宏李文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991號

上訴人
王子誠
訴訟代理人
蔡仲威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
參加人
楊騏菖
參加人
王俊傑
參加人
邱昭宜
被上訴人
宏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龍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證人陳○○、彭○○之證述及卷附之委任契約、借款債務承擔契約、本票、開發協議書等件,相互以察,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辦理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247、248、249、250、287、288、289、290等8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之開發整合業務,雙方於民國100年5月17日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自簽約之日起於1年6個月內即101 年11月16日完成最小開發範圍(即248、287、288、289等4 筆土地)簽約同意開發比例達75%,屆期如未完成,即應返還其每月所預支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計至101年12月12日止共400萬元,及承擔訴外人懋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懋環公司)之349萬107元債務。惟期限屆至時,上訴人並未完成上開簽約比例,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項、第5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預支之400 萬元服務費,及清償所承擔懋環公司之349萬107元借款債務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文 賢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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