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0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再字第20號
- 再審原告
- 和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 金 德
- 訴訟代理人
- 陳 貽
- 再審被告
- 潘黃麗蘭(即潘春安之繼承人)
潘 治 潔(即潘春安之繼承人)
潘 泰 霖(即潘春安之繼承人)
潘 盈 潔(即潘春安之繼承人)
潘 峙 蓁(即潘春安之繼承人)
巫 思 伃(即潘春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本院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1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第4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之陪席法官石有為曾參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勞上字第47號,下稱原二審)裁判,卻未自行迴避,有依法應迴避而未迴避、法院組織不合法之再審事由;又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原告潘春安(即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死亡)於前訴訟第三審程序中死亡,其訴訟代理人亦無特別代理權,原確定判決逕對已死亡之潘春安為實體判決,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再審原告對原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該條款所稱之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者,係指法官曾經參與下級審審判,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而言。查原確定判決係就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為之裁判,原確定判決參與裁判之法官石有為,僅參與原二審法院指定受命法官及命其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或行調解程序之裁定(原第二審卷㈠第27頁),未參與本案判決或為該本案判決基礎之中間判決,不得指為參與前審裁判,自無須迴避,其參與原確定判決之裁判,亦無法院組織不合法可言。再按當事人死亡,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此觀同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規定即明。查潘春安雖對於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死亡,惟其已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依上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至同法第173 條但書規定法院得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但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要不得以法院未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遽指其違背法令。再審原告以前開情詞,認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