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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5號

請求給付價金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沈方維陳麗芬方彬彬蔡和憲鍾任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再字第25號

再審原告
台灣開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騰龍
再審被告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謝呂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本院確定判決(111 年度台上字第87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再審之訴,依同法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8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 111年8月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限,再審原告仍未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鍾 任 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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