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
- 抗告人
- 富茂隆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文信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以承辦兩造間原法院111年度重再字第4號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之法官蘇姿月,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該法官迴避。惟查,本件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已因職務異動而非由抗告人聲請迴避之法官審理,並經原法院他合議庭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該裁定可稽,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已無權利保護必要。則其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即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