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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

聲請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石有為許秀芬陳靜芬

再抗告人
祭祀公業陳成
法定代理人
陳宏榮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揚夏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9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再抗告人之原管理人陳鳳於民國前0年0月0日已死亡,不可能於70年4月26日、82年11月15日委任訴外人陳文雄、陳尾、陳田川、陳瓜秩、邱清波、陳明清等6人(下稱陳文雄等6人),就再抗告人所有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陳文雄等6人係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出售系爭土地;縱認該買賣契約有效成立,相對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無假處分之必要,原裁定竟認相對人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存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相對人之請求權有否罹於時效等節,核屬實體事項,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則係原法院認定相對人釋明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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