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
- 再抗告人
- 有日利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淑芬
- 訴訟代理人
-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義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第一審法院就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認其無管轄權,以裁定移送於他法院管轄,當事人不服提起抗告,該管抗告法院認該第一審法院有管轄權,因而以裁定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移送訴訟之裁定,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對於該抗告法院之裁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本件相對人義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起訴,請求再抗告人賠償損害等,臺南地院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臺南地院於本件有管轄權,該院裁定移送為不當,以裁定予以廢棄。依上說明,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