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43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065號

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鄭純惠李瑜娟賴惠慈林玉珮邱景芬

再抗告人
躍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寶鴻
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通明科技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9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持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拍賣債務人台灣通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通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300,及其上門牌號碼同上區○○路000號00樓之0所有權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於第一次拍賣程序無人應買後,聲請除去伊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權(下稱系爭租賃關係)。惟系爭房地於民國105年8月4日即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拍定人得標後,尚須得調查局或檢察官同意,方得除去該禁止處分登記,無法及時處分,此為系爭房地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之原因,與系爭房屋是否有租賃關係無關。原法院未查,認系爭租賃關係影響合庫銀行之抵押權,爰為伊不利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與債務人台通公司間之系爭租賃關係影響合庫銀行之抵押權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邱 景 芬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