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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

請求返還最終協議書(核定訴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陳靜芬石有為許秀芬

再抗告人
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碧華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

施汝憬律師

吳柏垚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最終協議書(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8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後,其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變更為鄭碧華,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影本可稽,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再抗告人返還兩造於民國96年9月15日所簽訂之Final Settlement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臺北地院以其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起訴,惟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請求再抗告人返還系爭協議書,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依相對人主張及客觀上證據,系爭協議書僅為兩造間就委託代辦鳳梨進口等相關生意往來衍生之爭執所為處理協議之證明文件,則相對人因該訴訟標的所可獲得客觀上利益之數額,自非等同於系爭協議書所載再抗告人應給付相關費用、貨款、賠償金額、違約金等金額,尚無從以相對人所主張系爭協議書記載再抗告人應賠償950萬元或應給付總額3920萬2985元予以核定,復無客觀交易價格及具體資料可資憑算,堪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因而維持臺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最終協議書(核定訴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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