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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138號

請求遷讓房地(核定訴訟標的價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陳靜芬石有為許秀芬

再 抗告 人
情定團膳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俊泰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1年度重抗字第4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訴請再抗告人遷讓返還坐落臺南市○○區○○段1532、1532-12、1532-16、1533-4、1534-3、1535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臺南地院判決再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相對人,並定前開履行期間為3個月。再抗告人僅就所定履行期間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請求履行期間應延長為3年。臺南地院以裁定核定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19萬4000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是再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所請求增加33個月履行期間,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算,並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謂不能核定之情事。依系爭房地每月租金為121萬8000元計算,核定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4019萬4000元,因而維持臺南地院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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