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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遷讓房地(核定訴訟標的價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袁靜文林金吾陳靜芬石有為許秀芬
  • 法定代理人
    朱俊泰

  • 上訴人
    情定團膳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138號 再 抗告 人 情定團膳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俊泰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1年度重抗字第4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訴請再抗告人遷讓返還坐落臺南市○○區○○段1532、1532 -12、1532-16、1533-4、1534-3、1535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臺南地院判決再抗 告人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相對人,並定前開履行期間為3個月 。再抗告人僅就所定履行期間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請求履行期間應延長為3年。臺南地院以裁定核定其上訴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19萬4000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是再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所請求增加33個月履行期間,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算,並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謂不能核定之情事。依系爭房地每月租金為121萬8000元計算,核定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4019萬4000 元,因而維持臺南地院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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