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139號
- 抗告人
- 蘇靖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聖翔間請求分割遺產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必要共同訴訟其中一人提起上訴,效力及於全體,故必要共同訴訟人聲請訴訟救助,必同造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聖翔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以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觀抗告人與共同訴訟人蘇施燕於民國109年5月28日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萬9480元,抗告人復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事證,釋明全體共同訴訟人其後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而無資力支出上訴之訴訟費用,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固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資料、臺北市○○區公所函為證。惟抗告人與蘇施燕所提分割遺產訴訟,其性質為必要共同訴訟,抗告人所提上開書證,仍不足以釋明其同造全體共同訴訟人確實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