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42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40號

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退還裁判費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魏大喨李寶堂李文賢林玉珮高榮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40號

抗告人
劉福堂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瑞芬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8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 項固有明文,依同法第463 條,並為第二審所準用。惟考其立法意旨,是為鼓勵當事人終止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調解成立,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故在原告對複數被告合併提起之普通共同訴訟,如僅對部分被告成立調解,因該訴訟並非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自不得援用上開規定請求退還裁判費。

二、本件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訴訟,在第二審審理期間,與相對人成立調解,請求退還裁判費。原法院以:抗告人、林麗鳳、林慶隆、馬志傑、林正萬、林正發、林正和(上6人下稱林麗鳳6人)、高錦堂、高銓堂、高銘堂、劉昭良、高智政、高新欽、高智成、高安琪及張玉茹(上9 人下稱高錦堂9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抗告人、高錦堂9人雖與相對人成立調解,但林麗鳳6人則經原法院另以109年度重上字第820 號判決終結,並未因抗告人與相對人成立調解致全部訴訟繫屬消滅,且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月28日成立調解,遲至111年1月17日始聲請退費,亦已逾3 個月法定期間,無從退還已繳納之上訴裁判費2/3 ,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40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退還裁判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