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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5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魏大喨李寶堂李文賢高榮宏林玉珮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65號

再抗告人
統領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建義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李貞儀律師

      林禹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思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對其債務人樂尼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尼尼公司)及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13號裁定(下稱系爭處分)准再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83 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保證書後,對於樂尼尼公司、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547 萬8608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相對人提出異議,經同院法官以110 年度全事聲字第40號裁定(下稱一審裁定)維持系爭處分,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提證據固已釋明對相對人為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惟再抗告人所提樂尼尼公司之停業函、聲明稿、再抗告人向樂尼尼公司及相對人催討前述款項函及回執,僅足認樂尼尼公司確已停業、自行宣布歇業及虧損數千萬元,再抗告人曾發函向樂尼尼公司及相對人催討前述款項,至所提相對人臉書個人資訊截圖,尚難認相對人自民國97年迄今已更換多份工作,而有工作及收入未穩定之情,自難作為相對人目前資力之憑據;再抗告人復無法提出足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其他類此情事,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證據,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自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等詞。因而裁定將一審裁定予以廢棄,並改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按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應賦予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抗告法院採為裁判基礎之事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相對人因不服一審裁定,於110 年12月23日向桃園地院提出抗告狀(原法院卷11頁),似未見該院有將該抗告狀繕本送達再抗告人之回執,且原法院於111年3月4 日收受桃園地院檢送之相對人抗告狀及訴訟卷後(同上卷1頁),於同年月9日函查本件無本案訴訟後,隨即於同年月15日以裁定廢棄一審裁定(同上卷29至37頁),未見給予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為裁判,並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論斷,所踐行之程序自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規定。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林 玉 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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