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12號
- 抗告人
- 黃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素慧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續行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9年度上國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 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但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91條規定即明。而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又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 38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所定民國 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相對人洪素慧、葉漢豪亦未到場,相對人陳吉誠、蔣國志、王金棠、邱婉清、謝志強(下合稱陳吉誠 5人)到場後拒絕辯論而視同不到場,因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訴訟程序視為合意停止。經原法院認有必要而依職權定於同年12月14日續行言詞辯論,並於通知函中明確告知兩造仍遲誤不到者,將生視為撤回上訴之法律效果,抗告人仍未到場,相對人洪素慧、葉漢豪亦未到場,相對人陳吉誠5 人則於到場後拒絕辯論而視同不到場,依上開規定,視為已撤回上訴。抗告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錄取通知等件為證,主張伊父於同年 5月間過世,伊自身患有急性冠狀動脈狹窄即粥狀化之疾,需靜養以待隔年開刀,及準備同年底國家考試,聲請延展期日或請假。惟所述情形難認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事,非屬不可避之事故,且抗告人父喪在期日半年以前,預計開刀之日在隔年,其身體狀況足以參加預計於同年12月25、26日舉行之司法官考試第 2試,非屬因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形。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續行訴訟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以伊聲請續行訴訟,未逾 4個月期間,不符撤回上訴規定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