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96號
- 抗告人
- 郭音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吳凱華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 年度上字第68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但書規定甚明。又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不動產因通行鄰地所增加價額為準。相對人吳凱華對於第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請求確認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0巷00號4樓房屋,及4樓頂樓增建物,就抗告人所有同號3樓建物如民國109年9月15日原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4 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下分別稱A、B部分)有通行權,及禁止抗告人妨礙該通行權之行使之訴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有確認通行權存在及排除侵害二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通行A、B部分可獲得之利益,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相對人所有前開不動產因得通行A、B部分所增價額計算。前開不動產經原法院囑託正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不動產因通行A、B部分出入所增加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8萬9,058 元,原法院依前開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萬9,058 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