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
    袁靜文林金吾石有為許秀芬陳靜芬
  • 法定代理人
    黃維祝

  • 上訴人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26號再 抗告 人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維祝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姵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月霞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138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黃維祝對於原法院廢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全字第162號駁回相對人聲請對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改准相對人供擔保後,黃維祝於桃園地院110 年度訴字第1770號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再抗告人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聯公司)董事職權(原審共同相對人王榮吉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論述)之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現實際上已非光聯公司之股東,無准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光聯公司出售土地資產係為清償公司債務,以避免每月產生之高額利息、違約金,屬合法且必要之治理行為,況該土地買賣契約業因買受人未依約給付價金而解除,實際上並無處分公司資產之情形。又依光聯公司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已登記其董事為黃維祝1人,任期自民國109年7月13日起至112年 7月12日止,原裁定認光聯公司是否僅設董事1 人尚未確定,有禁止黃維祝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以免造成公司損害及影響社會公益,顯與上開公示登記不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適用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錯誤之重大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黃維祝所陳再抗告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依相對人所提相關證據,已釋明其為持有光聯公司480 萬股股份之股東,及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另黃維祝於相對人在原法院提起抗告後,不僅向原法院聲請閱卷,並多次提出書狀檢具相關事證進行答辯,難謂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供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至相對人實質上是否仍為光聯公司之股東,要屬本案訴訟實體審查之事項,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依上說明,黃維祝之再抗告自非合法。又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此項訴訟上之原則,於再抗告程序亦適用之。原法院就相對人對於光聯公司之抗告,係以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抗告,光聯公司未因原裁定而受有不利益,其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亦難謂合法。從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之再抗告,均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