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5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56號
- 再抗告人
- 李有元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祭祀公業吳金吉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8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雖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台聲字第1682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6月8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本件再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