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6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66號
- 再抗告人
- 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雯涵
- 代理人
- 趙文銘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宛燕等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破抗字第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林宛燕、陳浩宇、劉承濬、林千穗、黃貴琳、黃惠琪、黃世孟、蔡雪芬、鐘雨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宣告再抗告人破產,經該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至民國109 年12月31日止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6,600萬3,322元(含存貨1億5,498萬7,418元),約達負債總額3億2,312萬3,358 元之半數,有資產負債表可稽;其所有13處不動產已拍定及未拍定但已定底價者之價值達1億3,000餘萬元,加計另6 處不動產待拍賣而未經鑑估金額者,總額應逾上開資產總中之存貨總值,臺北地院未調查如宣告再抗告人破產,其財團費用及債務若干、資產是否足敷清償是項費用及債務、有無破產實益,而以再抗告人現有財產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無宣告破產實益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合,並以倘應宣告破產,應由臺北地院為破產宣告應為之處置及公告,因而廢棄臺北地院之裁定,發回該院更為處理。按第二審為第一審之續審,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 條規定甚明。此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 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原審依相對人於臺北地院所為之陳述,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原裁定贅述其他理由,要與裁判結果無影響。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