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93號
- 抗告人
- 謝隆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勞抗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一、二審法院所為得為抗告而尚未確定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該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本件原法院111年度勞抗字第21 號駁回抗告人抗告之裁定,於民國111年4月1 日對抗告人為寄存送達,抗告人於同年月13日雖以再審之訴狀名稱對之聲明不服,應視為提起再抗告,原法院因其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乃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7 日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延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