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抗字第21號
- 再抗告人
- 謝隆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本院111年度勞抗字第2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為提起再抗告法定必要程式。準此,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對本院111年3月22日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法定抗告期間內聲明不服,雖其誤為聲請再審,依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判例意旨,仍應以再為抗告論。再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1年4月1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下稱補正裁定),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27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見本院卷第79頁)。再抗告人雖於同年5月4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惟補正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亦非同法第484條至第486條所定得對之聲明異議之範疇,自非適法。至再抗告人雖於同年月13日提出再審之訴狀,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再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