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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38號

請求確認使用費債權不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高孟焄彭昭芬蘇芹英徐福晋邱璿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38號

再抗告人
摩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裕輝
再抗告人
寶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喜吉
再抗告人
天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鴻榮
再抗告人
興鴻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再抗告人
允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福地
再抗告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理想置地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大江
再抗告人
顏韻芬
再抗告人
秦啟盛
再抗告人
許兆紘
再抗告人
張雅楓
再抗告人
林慧蓉
再抗告人
宋潔汝
再抗告人
李秀美
再抗告人
趙懌寧
再抗告人
周世斌
再抗告人
沈美玲
再抗告人
羅媖芳
再抗告人
林啟達
再抗告人
陳嵐舒
再抗告人
蘇峯佑
再抗告人
陳品嘉
再抗告人
項 捷
再抗告人
周綉蘭
上列2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楊傳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使用費債權不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82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程序中,相對人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唐亞雷,有臺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先予敘明。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89 年1月15日核准之「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

第五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63號卷第449至457頁附件一所示之公共設施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公設)之使用費債權存在與否,應依系爭公設按其使用方式所生合理使用費之客觀價值為基礎,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再抗告人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就系爭公設之使用費債權不存在部分,應以相對人主張得向再抗告人收取系爭公設10年間之使用管理費總額〔即按再抗告人自有土地面積以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128 元(即每平方公尺39元)計算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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