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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委任報酬聲請法官迴避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高孟焄彭昭芬蘇芹英邱璿如徐福晋

  • 原告
    陳黃寶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61號抗 告 人 陳黃寶春 訴訟代理人 林 瑞 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富地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6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150萬元。又同法第484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該條文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富地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給付50萬4000元本息,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就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所為之抗告裁定,依上開規定,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即非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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