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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6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魏大喨李寶堂吳美蒼黃麟倫林玉珮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66號

再抗告人
何玉珍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金城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9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6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聲明:㈠確認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269萬5000元中,超過1069萬5000元之部分不存在。㈡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丑字第165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臺北地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2055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69萬5000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其訴訟目的一致,且該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互有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本件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0 萬元,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之執行債權金額1269萬5000元,故應以其中價高者即1269萬5000元定之。依首開說明,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林 玉 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66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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