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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
    袁靜文林金吾石有為許秀芬陳靜芬
  • 法定代理人
    田中美由紀

  • 原告
    嬌生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70號 抗 告 人 嬌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中美由紀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陳良彥律師 胡馨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詹文義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勞全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相對人詹文義、唐乾賓分別自民國87年2月2日、88年1月18日起受僱於抗告人,每月薪資各新臺幣(下同 )12萬8690元、17萬870元,抗告人於108年7月18日違法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因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抗告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抗告人應自108年7月19日起至相對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上開薪資,及按月各提撥7902元、9000元勞工退休金(下稱系爭勞工退休金)至詹文義、唐乾賓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下稱本案)。本案經臺北地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46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抗告人自108年7月19日起至相對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詹文義12萬8690元、給付唐乾賓17萬870元減去其自109年5月4日起至他處服務所得金額8萬5000 元餘額之薪資,並提撥系爭勞工退休金至相對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法院以:第一審判決認抗告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違法,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抗告人給付自108年7月19日起至相對人復職日止之薪資,及提繳系爭勞工退休金。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並給付工資,對其企業存續並無危害或其他相類之重大困難,而相對人因遭解僱致原有薪資中斷,對其生計不無影響為由,裁定抗告人自108年7月19日起至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詹文義12萬8690元、唐乾賓17萬870 元薪資,及提撥系爭勞工退休金(相對人其餘聲請,經原法院駁回,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於其不利部分提起抗告。 二、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第一審法院就前項訴訟判決僱傭關係存在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勞工之聲請為前項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特別規定,依上開第2項規定,勞工於第一審法院判 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後,聲請雇主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即認具保全必要性。但應定如何內容之暫時處分,法院得斟酌個案具體狀況,視情形而定。本件相對人於111年3月29日始向原法院具狀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裁定命抗告人自108年7月19日起至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詹文義12萬8690元、唐乾賓17萬870元薪資。惟自108年7月19日起至相對人提出聲請日之期 間(下稱系爭期間),相對人是否亦具保全之必要性?抗告人就系爭期間繼續僱用相對人在客觀上是否可能?且依第一審判決認定唐乾賓自109年5月4日起即前往他處服務,其如 何同時受僱於抗告人?未見原法院為具體審酌,並說明核定理由。又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非屬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所定得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範疇,該提撥系爭勞工退休金是否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相對人有否主張?其有何保全之必要性及是否盡釋明之責,亦有再事探求之餘地。乃原法院未遑詳查審認,遽為不利抗告人之裁定,不無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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