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95號
- 抗告人
- 江 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詹孟龍間請求確認處分書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上字第2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111年6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7月11日止(期間之末日同年月9日為星期六、翌日10日為星期日,均為休息日,以其次日代之),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11年7月12日始具狀上訴,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原裁定計算上訴期間未考慮期間末日為休息日應以次日代之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