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22號
- 再抗告人
- 吳翊綺
- 代理人
- 俞清松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正雄等間聲請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8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601號聲請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之投標,未於投標書(下稱系爭投標書)上記載投標人之姓名、年齡、住址等資料,並簽名或蓋章於其上,僅於系爭投標書之投標人姓名欄記載「詳附件一」。而附件一雖有相對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址、連絡電話等資料(下稱相關資料),並於簽章欄蓋章,惟並未記載執行事件案號,與系爭投標書亦無連接騎縫之標示,不能視為系爭投標書之一部。另相對人於投標保證金封存袋內一併放入之「共同法拍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亦應一併審查,該協議書上附加投標之限制條件,應認相對人之投標為無效。原法院認將系爭投標書與附件一為整體觀察,足以確定投標人為相對人,至系爭協議書僅係相對人間之約定,與投標效力無涉,而維持士林地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駁回伊異議之裁定,以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係原法院依職權認定附件一與系爭投標書為一體,相對人於附件一載明投標人之相關資料,並於其上用印,其投標為有效,至系爭協議書非屬附加投標之限制條件等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首揭說明,再抗告人之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