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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盧彥如吳麗惠張恩賜汪漢卿林麗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

上訴人
方 龍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被上訴人
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進富
被上訴人
李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 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前開上訴,為判決之原法院認為應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首揭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原法院添具之意見書,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仍應裁定予以駁回,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理由之拘束,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法院所為其敗訴部分之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否認交付借款,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所為清償借款之抗辯諸多疑點,原判決僅以證人許伯丞之證詞難期客觀、證人葉柔希之證詞偶有分歧,即不予採信其證詞,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各節,係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吉第公司)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580萬元,被上訴人因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上訴人未能證明確實交付800 萬元借款,寶吉第公司業已清償借款,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林 麗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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