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
- 上訴人
- 悅禾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王炫皓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昭龍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峻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 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法院所為其敗訴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不識被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有任何借款,已提出LINE對話紀錄證明係向代號「王成-元富」、「47 」之人借款,原判決未釐清究係何人交付上訴人悅禾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先稱被上訴人,後稱代號「王成-元富 」、「47」者即被上訴人,又以實際交付借款縱為「王成-元富 」、「47」者,仍不妨礙貸與人為被上訴人,論證前後矛盾,復未調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係直接取得或間接取得,其對價關係為何、金流為何,僅以被上訴人之說詞,認定上訴人係先取得借款後,方與被上訴人達成借貸合意,有重大違誤,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各節,係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 106年11月10日、同年月1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0萬元,雙方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內載被上訴人已如數交付借款,上訴人因而共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上訴人未證明已清償上開借款,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仍存在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