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3號
- 上訴人
- 忠武工程行
- 法定代理人
- 劉月娥
- 訴訟代理人
- 韓國銓律師
- 參加人
- 弘喬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宇喬
- 被上訴人
- 陳宏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簡上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在內之情形。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 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且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交付借款予參加人,原第二審對此未詳予推求,即為伊不利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指摘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系爭支票係參加人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背書後,陸續於民國107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調現借款,被上訴人已依系爭支票帳務明細核算結果,交付借款金額予參加人,自非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支票發票人即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抑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合法。本院自不受原第二審法院添具意見許可其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 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