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78號
- 再抗告人
- 甲○○
- 代理人
- 吳弘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兩造無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 800號裁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本件再抗告人嗣向新北地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裁定(下稱第17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駁回其抗告(下稱抗告裁定),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經本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69號裁定廢棄抗告裁定,由原法院更為審理。原法院合議庭以:審酌未成年子女丙○○到庭陳述之內容,其已陳明相對人行使親權並無不當之情事,且其現就讀國民小學,生活重心與其就學環境息息相關,自應尊重其所表達之意願,難認有改定親權人之必要等詞,因而維持第177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參與權及聽審請求權,除通知顯有困難者外,法院應通知親子關係相關事件所涉子女、養子女、父母、養父母參與程序,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而知悉權、陳述權均為聽審請求權之重要內涵。查本件前經本院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原法院合議庭固依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使未成年子女表達意願、陳述意見;然為本案裁定前,並未使再抗告人有參與程序、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敘明有何通知顯有困難之情形,遽予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即有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之違法。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