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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307號

請求給付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高孟焄彭昭芬蘇芹英邱璿如徐福晋

抗告人
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龍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簡上更一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判決認相對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於契約期間扣留商品乃債務履行之行為,不合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伊在未經相對人同意並告知之情況下,無法知悉至何處領貨,原判決認伊應於契約終止後7日內自行前往系爭商品保管地取回系爭商品,顯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就系爭契約之附錄第8.1條約定商品之退貨須先由相對人通知取貨之規範棄置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相對人拒絕返還系爭商品之態度甚明,原判決竟認相對人無拒絕返還系爭商品之行為,顯與卷內資料不符。104年度桃院民公禧字第000106號公證書已記載公證人之體驗經過,第二審法院之受命法官亦已勘驗系爭商品,相對人於訴訟中辯稱縱將系爭商品收縮膜割破徒手置入防盜磁條,對系爭商品並無影響,原判決竟認定無法遽認相對人有於系爭商品放置防盜磁條,顯未依證據為裁判,亦未交代不足採之理由,顯有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第二審法院認定兩造間之寄賣行為,性質上屬行紀契約,系爭契約期限至民國104年6月30日屆滿。相對人無拒絕返還系爭商品之行為,抗告人不能證明相對人有於系爭商品放置防盜磁條而違反系爭契約或侵害抗告人於系爭商品之所有權,系爭契約約定破損商品之損害由抗告人承擔等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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