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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
    高孟焄蘇芹英邱璿如徐福晋彭昭芬

  • 原告
    趙晟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504號聲 請 人 趙晟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寶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本院裁定(110 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5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且該事件於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 項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2月27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826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111年3月11日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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