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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594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救再抗告而聲請訴救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陳靜芬許秀芬石有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594號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勞抗字第81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聲請第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除須係無資力之人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0 年度勞抗字第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再抗告,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係以:伊對於駁回伊對相對人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所提108 年度補字第1678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訴訟救助聲請之臺北地院110 年度救字第1948號裁定(下稱第1948號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維持第1948號裁定而駁回伊之抗告。然伊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形,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自民國109 年5月1日起至111年5月19日止,於本院各別對復興公司、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莒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十餘家公司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所衍生之抗告、再審、訴訟救助等事件高達1817件,有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書查詢結果可稽,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已難想像其如何同時為上開公司提供勞務。復觀其所為訴訟救助及其抗告、再審聲請之各類型書狀(即如本庭評決之111年度台抗字第283、100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420、1413、1387、1388、1242、1241、1199至1201號、544、545、605至614、619至622、655至669號及111 年度台聲字第1593、1413至1426、1359至1361號、110年度台聲字第1184、1187至1189、1196、1197、1242至1246、1248至1254、1264至1267 、1309、1310、1312至1314、1358至1360、1363至1371、1418至1425、1428、1429、1532號)所載,除對造當事人不同外,其餘記載內容幾乎完全相同,足見聲請人係大量重製各該類型相同書狀,反覆為相類抗告、再審、訴訟救助等聲請。況其聲請再審、抗告、訴訟救助等大抵均經駁回(僅少數經獲准為訴訟救助),益見其事實上、法律上之主張難認有合理依據。聲請人所為,除徒增各該事件對造當事人訟累,嚴重浪費司法資源外,亦顯不符合誠實信用原則。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聲請仍不應准許。是原裁定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結論仍屬正當。聲請人不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即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594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救再抗告而聲請訴救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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