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096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龍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勞聲字第24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係無資力之人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1年度勞聲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而向高院聲請訴訟救助。伊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形,原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等語,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臺北地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雖經其提起抗告,惟先後經高院109年度勞抗字第47號及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44號裁定駁回確定,臺北地院乃以聲請人逾期未依補費裁定諭示繳納裁判費,其起訴不合法,以系爭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顯無勝訴之望,即不應准許。原裁定予以駁回,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聲請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