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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126號

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沈方維鍾任賜陳麗芬方彬彬蔡和憲

聲請人
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鵬榮
參加人
國敦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鵬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簡正章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9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96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9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1 年1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雖其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661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1年3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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