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212號
- 聲請人
- 廖美燕
陳奕宏
莊榮兆
曾炳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巫文傑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5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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