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214號
- 聲請人
-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欣盈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反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76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資力窘困,曾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救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抗字第77號等多件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未有證據認伊除維持基本生活外,另有資力繳納抗告裁判費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另件准聲請人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不及於本件,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使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