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抗字第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抗字第77號
- 抗告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本院95年財管字第8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指定羅翠慧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75號8 樓之1 ,於民國94年9 月2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羅翠慧律師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本件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92 條第2項 規定參照)。
二、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前置程序為必要。
三、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4年9 月25日死亡,因其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經法院核備在案,其為稅捐稽徵機關,無繼承人承認繼承,遺產稅捐無法起徵;且無人繼承之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相對人為遺產稅之債權人,屬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指定同為國家機關之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經原審裁定指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
四、抗告意旨略以:(一)原裁定未就被繼承人甲○○有無第四順序繼承人存在之事實調查,即指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自有未洽。(二)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甲○○之母林許玉杯及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即甲○○之兄弟姐妹尚有林人娟、林人芳等人現尚生存,相對人於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前未經召集親屬會議,於法不合。(三)已知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雖已經拋棄繼承,惟難謂無協助清理債務追索債權之道義責任,且與相對人之聯絡協調較抗告人為易,應於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中指定遺產管理人較妥。(四)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無人願意承認繼承權,顯見被繼承人遺債大於遺產,應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五、經查:(一)被繼承人甲○○之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即其祖父林培楨、祖母林李好妹皆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有全戶除戶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二)原審以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或已死亡,被繼承人自94年9 月25日死亡以來,從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相對人為處理遺產稅債務之表示,相對人為遺產稅之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聲請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相對人未經召開被繼承人親屬會議之前置程序,即聲請法院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云云,尚非可採。(三)惟抗告人為國家機關,已經表明不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其理由略以,在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一般而言,多屬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而遺產管理人負有「編制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及遺產移交」等法定職務,其於執行職務時,勢必須墊付將來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而由全國人民承擔被繼承人遺產管理及遺債處理之費用,經核尚屬可信。依此觀之,選任抗告人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似有再予斟酌餘地。(四)查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彼等與遺產已無利害關係可言,而渠等是否熟悉相關法律之規定,足勝任遺產管理人乙職,猶未可知。為充分保障各債權人之權益,本院依職權選任羅翠慧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以執行法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參考法條:非訟事件法第45條: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除前2 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4 項及第436 條之6 之規定,於第3項之抗告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 1 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