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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張松鈞李昆曄楊舒嵐

抗告人
張寶玉

陳文忠

上列抗告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家聲更二字第1號)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陳文忠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人張寶玉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貳萬零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張寶玉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家救字第18號、本院95年度家抗字第7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本案訴訟經附表一編號1至5、11、12所示事件判決確定。案經臺北地院法官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張寶玉應向該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800萬1,190元本息、陳文忠應向該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6萬4,608元本息(下稱原裁定)。兩造均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陳文忠:原裁定漏未計算張寶玉對附表一編號7新臺幣(下同)2億1,873萬1,551元本息部分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02年度重家再字第3號)應繳訴訟費用360萬9,071元,及其聲請再審之裁判費,張寶玉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149萬7,640元;張寶玉濫用訴訟救助及法律扶助制度為本案訴訟之高額請求,裁判結果不公,原裁定命伊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過高,應予暫緩繳納等語。

㈡張寶玉:聲請人張克西律師非本案訴訟當事人,不得以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作為促請法院依職權裁定之意。原裁定未逐一列出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數額及計算基礎,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認定標準不明,且未扣除伊勝訴部分。本案訴訟第二審鑑定費用3萬2,500元應由陳文忠負擔,陳文忠所提再審訴訟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至本案訴訟第三審律師費用及影印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應由訴訟代理人負擔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8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張寶玉就本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該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等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臺北地院即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徵收之,此與張克西律師之聲請是否適格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可參),張寶玉此部分所辯為無足採。又兩造關於本案訴訟之實體爭議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陳文忠指摘本案訴訟判決不公云云,亦無從憑採。

四、本院審核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下: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張寶玉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起訴請求陳文忠給付6,960萬8,5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萬4,568元。

⒈附表一編號5判決確定部分為命陳文忠給付張寶玉934萬9,880元,及駁回張寶玉請求給付2,978萬1,460元,共3,913萬1,340元,依比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萬1,109元(計算式:624,568×(39,131,340÷69,608,558)=351,109,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依附表一編號4主文第5項由陳文忠負擔訴訟費用14%即4萬9,155元,餘86%由張寶玉負擔即30萬1,954元。

⒉附表一編號12確定部分為命陳文忠給付張寶玉1,441萬5,607元,及駁回張寶玉請求1,606萬1,611元(計算式:69,608,558-39,131,340-14,415,607=16,061,611),共3,047萬7,218元,依比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萬3,459元(計算式:624,568×(30,477,218÷69,608,558)=273,459),依附表一編號11主文第4項前段由陳文忠、張寶玉各負擔2分之1即13萬6,730元。

⒊綜上,陳文忠應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18萬5,885元(計算式:49,155+136,730=185,885);張寶玉應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43萬8,684元(計算式:301,954+136,730=438,684)。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張寶玉上訴利益為6,960萬8,558元,並於本院第一次更審程序擴張請求金額為2億5,855萬8,649元(其中1億8,895萬91元部分為追加請求)。經最高法院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判決⑴廢棄更一審判決駁回張寶玉請求3,036萬2,099元本息,及陳文忠給付11萬5,119元本息部分;⑵駁回張寶玉請求2億1,873萬1,551元(即2,978萬1,460元及追加1億8,895萬91元部分),及命陳文忠給付934萬9,880元。張寶玉復於本院第二次更審程序請求陳文忠除確定部分外再給付3億2,074萬6,006元(上訴範圍為3,047萬7,218元、追加2億9,026萬8,788元),及本於同一法律關係,追加請求陳文忠移轉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其價額如附表二所示),此部分追加請求與第一審聲明經濟目的同一,毋庸併計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合計5億4,882萬7,437元(計算式:69,608,558+188,950,091+290,268,788=548,827,437),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2萬1,986元。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經張寶玉列載於起訴狀附表(見臺北地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卷一第16頁),因兩造對該等不動產於基準日之市場交易價值有爭執,經本院囑託國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鑑定費用6萬5,000元(見本院98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5號卷三第117、125、132頁),核屬因原訴支出之訴訟費用。綜上,本件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合計658萬6,986元(計算式:6,521,986+65,000=6,586,986)。

⒈附表一編號5確定部分為命陳文忠給付張寶玉934萬9,880元,及駁回張寶玉上訴請求給付2,978萬1,460元暨追加請求1億8,895萬91元,共2億2,808萬1,431元,依比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3萬7,416元(計算式:6,586,986×(228,081,431÷548,827,437)=2,737,416),依附表一編號4主文第6項由陳文忠負擔訴訟費用4%即10萬9,497元,由張寶玉負擔其餘96%即262萬7,919元。

⒉附表1編號12確定部分:

⑴命陳文忠應再給付張寶玉1,441萬5,607元,及駁回張寶玉上訴請求給付1,606萬1,611元,共3,047萬7,218元,依比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萬5,785元(計算式:6,586,986×(30,477,218÷548,827,437)=365,785),依附表一編號11主文第4項前段由陳文忠、張寶玉各負擔訴訟費用2分之1即18萬2,893元。

⑵駁回張寶玉追加請求陳文忠給付2億9,026萬8,788元及移轉附表二所示財產,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億9,026萬8,788元,依比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萬3,784元(計算式:6,586,986×(290,268,788÷548,827,437)=3,483,784),依附表一編號11主文第4項後段由張寶玉負擔。

⒊從而,陳文忠應負擔上開第二審訴訟費用其中29萬2,390元(計算式:109,497+182,893=292,390);張寶玉應負擔其中629萬4,596元(計算式:2,627,919+182,893+3,483,784=6,294,596)。

㈢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

⒈依附表一編號5主文第3項所示,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張寶玉經駁回確定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億1,873萬1,551元(計算式:29,781,460+188,950,091=218,731,551),應負擔第三審裁判費270萬9,447元。陳文忠經駁回確定訴訟標的金額為934萬9,880元,應負擔第三審裁判費14萬347元。

⒉依附表一編號12主文第2項所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陳文忠上訴利益為1,441萬5,607元,應負擔第三審裁判費20萬8,344元;張寶玉上訴利益為3億633萬39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72萬1,227元。

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77條之25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均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169號裁定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及影印費1萬4,572元,均屬張寶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本件並無裁判命張寶玉之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負擔訴訟費用之情事,張寶玉抗辯上開費用應由訴訟代理人負擔云云,自無足採。

⒋綜上,陳文忠應負擔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合計34萬8,691元(計算式:140,347+208,344=348,691)。張寶玉應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則為647萬5,246元(計算式:2,709,447+3,721,227+30,000+14,572=6,475,246)。

㈣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訴訟費用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6、7、8部分係兩造各對附表一編號4、5確定部分提起再審,均經駁回確定,依各該編號主文,再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陳文忠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34萬9,88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4萬347元,業據其繳納在案(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43、44號卷第180頁),自毋庸再命繳納。張寶玉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億1,873萬1,551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70萬9,447元,並加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80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元,合計其應負擔再審訴訟費用271萬2,447元(計算式:2,709,447+3,000=2,712,447)。

⒉附表一編號9、10係張寶玉聲請再審並提起抗告,依各該主文所示,應由張寶玉負擔聲請費及抗告費各1,000元,業據張寶玉繳納在卷(見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8號卷第20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63號卷第7頁),自毋庸再命其繳納。

㈤綜上各節,陳文忠應負擔而未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82萬6,966元(計算式:185,885+292,390+348,691=826,966);張寶玉應負擔而未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1,592萬973元(計算式:438,684+6,294,596+6,475,246+2,712,447=15,920,973)。

五、綜上所述,陳文忠、張寶玉應繳納訴訟費用依序82萬6,966元、1,592萬973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未遑詳查,逕核算陳文忠、張寶玉應依序負擔訴訟費用86萬4,608、800萬1,190元元本息,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理由雖非全部可採,然原裁定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案號 當事人 裁判主文 備註 1 臺北地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判決 原告:張寶玉 被告:陳文忠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因張寶玉經准予訴訟救助暫未徵收。 2 本院96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判決 上訴人:張寶玉 被上訴人:陳文忠 1.上訴、及擴張之聲明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第二審(包括擴張聲明)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因張寶玉經准予訴訟救助暫未徵收。 3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 上訴人:張寶玉 被上訴人:陳文忠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 因張寶玉經准予訴訟救助暫未徵收。 4 本院98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 上訴人:張寶玉 被上訴人:陳文忠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6萬4,999元,及自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其餘上訴駁回。  4.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5.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4%,餘由上訴人負擔。 6.第二審(包括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4%,餘由上訴人負擔。 因張寶玉准予訴訟救助暫未徵收。 5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 上訴人:張寶玉 上訴人:陳文忠 1.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張寶玉請求給付3,036萬2,099元本息之上訴㈡命上訴人陳文忠給付11萬5,119元(即超過934萬9,880元)本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 2.兩造之其他上訴均駁回。 3.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張寶玉上訴確定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億1,873萬1,551元(29,781,460+188,950,091=218,731,551)。 陳文忠上訴確定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34萬9,880元。 6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43號判決 再審原告:張寶玉 再審原告:陳文忠 1.兩造再審之訴均駁回。 2.再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兩造對本院98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77號判決確定部分,各自提起再審,張寶玉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億1,873萬1,551元(因張寶玉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費)。 陳文忠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34萬9,880元,再審裁判費為14萬347元。 7 本院102年度重家再字第3號裁定 再審原告:張寶玉 再審被告:陳文忠 1.再審之訴駁回。  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同編號6。 8 本院102年度重家再字第3號判決 再審原告:陳文忠 再審被告:張寶玉 1.再審之訴駁回。 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同編號6。 9 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 聲請人:張寶玉 1.聲請駁回。 2.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費1,000元,已繳納。 10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63號裁定 抗告人:張寶玉 相對人:陳文忠 1.抗告駁回。 2.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對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費1,000元,已繳納。 11 本院101年度重家上更㈡字第2號判決 上訴人:張寶玉 被上訴人:陳文忠 1.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41萬5,607元,及自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其餘上訴、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4.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1/2,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因張寶玉經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 12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3號判決 上訴人:張寶玉 上訴人:陳文忠 1.兩造上訴均駁回。 2.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張寶玉上訴利益為3億633萬399元。 陳文忠上訴利益為1,141萬5,607元。 
附表二:
編  號 標的 本院101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2號判決認定之訴訟標的價值(新臺幣)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巷0○0號建物,移轉登記權利範圍2分之1。 446萬5,649元 2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871,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號4樓建物應有部分1000分之475、地下2樓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183,移轉登記權利範圍4分之1。 322萬5,618元。 3 臺北市○○段0○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1,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號4樓之1建物,移轉登記權利範圍2分之1。 249萬6,900元 4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巷0○0號建物,移轉登記權利範圍4分之1。 301萬7,756元 5 臺北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巷0○0號建物,移轉登記權利範圍4分之1。 212萬6,500元 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全部、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全部,移轉登記權利範圍2分之1。 221萬6,392元 7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29,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16樓之1建物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20,移轉登記權利範圍2分之1。 242萬1,750元 合計  1,997萬565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4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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