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理由書 95年度財管字第80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24日所為民事裁定理由如下: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52年9 月6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下同)94年9 月25日死亡,其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聲請人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因遺產稅之徵收,與被繼承人有利害關係,應得認係利害關係人,從而具狀准予裁定指定陳榮典之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告,以資管理並保權利,並提出被繼承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國稅局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三親等內之親屬資料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之已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被繼承人自94年9 月25日死亡迄今已約10月餘,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聲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有親屬會議亦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故依首揭法條規定,自得由利害關係人提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告。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爰依法為被繼承人甲○○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定有明文。本院既准對於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 157 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慈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書記官 巫玉媛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