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215號
- 聲請人
-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欣盈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反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73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7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資力窘困,曾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救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抗字第77號等多件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未有證據認伊除維持基本生活外,另有資力繳納再抗告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另件准聲請人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不及於本件,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使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