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30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304號
- 聲請人
-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提起上訴,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律師許洋頊(事務所設臺灣省臺東縣○○市○○路○○○號二樓)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所明定。次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 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 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