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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541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聲請再審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石有為許秀芬陳靜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541號

聲請人
鄭宗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凌陽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本院裁定(110 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聲請再審,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曾經繳納裁判費,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再依同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關於因無資力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惟如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雖其已取具上項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提出第三人林貴月出具之保證書及其存摺影本以代釋明。惟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8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時,均曾依序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萬7500元、1萬747元、1萬747元,並於上開最後事件中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委任狀可稽,顯見其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費用之信用技能,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541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聲請再審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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