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上 訴 人 黃逸文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介文律師 上 訴 人 黃中山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建富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天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字第5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上訴人所陳,原審勘驗授權書、上訴人黃逸文民事委任狀印文之結果以察,可見上訴人均有簽立授權書。綜觀第一審共同被告駿茂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駿茂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駿騰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1106號偵查案件所述,及合建契約書內容以考,可知駿茂公司與上訴人約明購買房屋者,應併同購買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上訴人始簽立上開授權書,授權駿茂公司與購買房屋者簽訂土地買賣合約,其效力歸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26日與駿茂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駿茂公司原應於同年11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然遲至108年2月11日始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得以該公司逾3 個月未取得使用執照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5條第1項、土地買賣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新臺幣508萬4,550元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60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7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78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82號等判決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又黃逸文之上訴理由所稱:駿茂公司逾越授權範圍,而屬無權代理;違約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不得加計利息;原審未區分房屋、土地之價金比例,且未闡明駿茂公司有無停業或歇業,使上訴人為損益相抵抗辯各節,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