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上 訴 人 台灣雷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房玉齡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雅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證人邱慧芳、林修平之證言,明細分類帳之記載內容,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76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696號詢問筆錄、第8892號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8263號不起訴處分書、Line通訊對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書、實際資產負債表(內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3827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等件,佐以上訴人之資本額、股東成員各節,參互觀之,堪認兩造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03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論斷矛盾,違反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