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
- 上訴人
- 吳進忠
- 上訴人
- 吳進家
- 上訴人
- 吳翔惠
- 上訴人
- 吳榮聰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戴君豪律師
- 被上訴人
- 蔡丁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重上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證人徐錦秀、蔡麗玲之證述,及借據、權益計算表、支票、存摺、會議錄音譯文等件,相互以察,上訴人4 人前於民國60年間邀被上訴人入股,而於65年間設立光明永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明公司),約定以公司盈利按出資比例分紅。嗣上訴人 4人於107 年3月3日擬收購被上訴人之公司股份,惟因資金不足而由上訴人4人 與被上訴人簽訂借據,約定將光明公司因出售土地而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574萬元,及被上訴人之股權轉讓金453 萬5268元,合共3027萬5268元,充作上訴人4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借款項,上訴人4人並同意於同年12月31日前還款(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惟上訴人4 人其後僅清償部分款項,尚欠2005萬8653元(土地款1801萬7782元、股權轉讓金204萬871元)。光明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款債務,嗣更改由上訴人4 人承擔該債務,而由兩造成立系爭借款契約,核係債之更改,上訴人4 人積欠之股權轉讓金債務成立準消費借貸,亦具要物性,系爭借款契約自非無效。上開土地款及股權轉讓金之計算並未錯誤,上訴人4 人所為系爭借款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無錯誤,上訴人4 人不得撤銷該意思表示。第一審判決附表之金額,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4 人或光明公司借貸之款項,上訴人4 人不得主張以之與系爭借款為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4人各給付501萬4663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提出本件債之更改中之舊債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