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商標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淇媛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 上 訴 人 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淇媛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林正隆律師 參 加 人 安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碧勤 參 加 人 陳炤霖 凃維弘 被 上訴 人 汶萊商至盛國際有限公司(ESITO International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汪亦珩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商標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民商上更㈢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9月2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財局)申請「橘平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註冊,詎 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30日持其與伊原法定代理人蕭萬德於同年11月27日所簽訂之「註冊前變更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商標申請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向智財局申請變更商標申請人為被上訴人,經該局於99年5月1日以第00000000號核准註冊被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蕭萬德自98年11月20日起已非伊之法定代理人,系爭申請書及同意書未經合法代理,且未經伊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同意,自對伊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與蕭萬德共同侵害伊之商標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商標專用權人變更登記為伊之判決(上訴人其餘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橘平屋」商標係楊智欽與訴外人即其配偶徐亦瑾共同創作,非上訴人之資產。蕭萬德於98年10月30日代表上訴人與楊智欽簽署「商標註冊申請權更正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4 條約定,上訴人對楊智欽負有移轉系爭商標申請權之義務,其於98年11月27日出具系爭申請書及同意書,向智財局申請將系爭商標申請人變更為楊智欽指定之伊,並無不合。系爭商標申請權之移轉,不需經上訴人董事會同意;伊為善意第三人,蕭萬德縱無權代表上訴人簽約,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係依汶萊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因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商標法之爭議涉訟,屬涉外事件,我國法院有管轄權,並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次查系爭商標係上訴人於98年9 月21日向智財局申請註冊,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30日持同年11月27日蓋用上訴人及蕭萬德大、小章之系爭申請書及同意書,向智財局申請變更申請人為被上訴人,智財局於99年5月1日註冊公告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為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商標之「橘平屋」名稱為楊智欽與其配偶徐亦瑾共同創作,業經蕭萬德證述屬實,並有渠等創作過程之文字底稿及命名資料在卷可據,徐亦瑾既同意對外以楊智欽為所有人,楊智欽即擁有如何行使該創作之權利。楊智欽雖曾同意上訴人以「橘平屋」名稱申請註冊商標,不代表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商標權。上訴人於智財局核准系爭商標註冊前之98年10月30日,由蕭萬德代表與楊智欽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歸還「橘平屋」之商標申請權予楊智欽,並同意將該申請權轉讓予楊智欽指定之人,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兩造不爭執蕭萬德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蕭萬德復證稱:系爭協議書伊有看過,因上訴人當時並未使用「橘平屋」,系爭協議書對公司運作沒有影響,故同意歸還予楊智欽等語,足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雖同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 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惟股份有限公司內部如何授權董事長執行公司之業務、董事長對外所為之特定交易行為有無經董事會決議及其決議有無瑕疵等,均非交易相對人從外觀即可得知;而公司內部就董事會與董事長職權範圍之劃分,就交易對象而言,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異,為保障交易安全,自應參酌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認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為交易行為,於交易相對人為善意時,公司不得僅因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即逕否認其效力。又所謂善意第三人,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踰越其權限之情形,係指對於董事長無此權限不知情,而與之為交易之相對人而言。兩造雖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未經上訴人之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惟上訴人之章程僅規定公司轉投資應先經董事會同意;上訴人業務執行之方式,對內係授權楊智欽實際執行,對外交易或重大業務則透過簽呈方式由董事長蕭萬德核示,用印則由管理部門依程序辦理,歷年董事會僅就推選董事長案、經理人聘任案、增資發行新股案、盈餘分配案等事項討論決議,未曾由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個別交易之執行等情,有董事會會議紀錄、簽呈表及合約書等件在卷足稽,並據蕭萬德證實。足見上訴人歷年來對外各項交易均未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並授權由董事長蕭萬德對外代表簽約。楊智欽因此信賴蕭萬德有權代表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自屬善意第三人,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為由,否認該協議書之效力。楊智欽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已取得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蕭萬德之同意,亦無雙方代理可言。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參加人安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有公司)為上訴人之法人股東,蕭萬德係安有公司指派之法人股東代表,經選任為上訴人之董事,其於98年11月20日收到安有公司改派訴外人王天錫接任其董事職務之通知,惟上訴人於99年1月29日始將其代表人由蕭萬德變更登記為馮一凡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據,於此之前,上訴人尚不得以其代表人已有變更之事由對抗第三人。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 方(上訴人)同意於本協議成立後,即配合乙方(楊智欽)或其指定代理人,辦理本標的物之商標註冊權更正移轉登記手續,有關乙方就本約標的物所有權名義之指定,由乙方自行決定,甲方不得異議,亦不得干涉」。蕭萬德並證稱:伊同意系爭協議書後,已將辦理商標註冊權更正移轉之後續相關程序授權由公司內部人員處理等語。足認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本負有將系爭商標申請權轉讓予楊智欽所指定被上訴人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代表人仍登記為蕭萬德時,持98年11月27日蓋用上訴人及蕭萬德大、小章之系爭申請書及同意書,委由訴外人陳亮樺代理向智財局申請變更系爭商標申請權人為被上訴人,未逾上訴人上開授權範圍。則被上訴人由楊智欽指定受讓系爭商標之申請權,嗣經智財局核准登記為系爭商標權人,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商標專用權人變更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楊智欽善意信賴蕭萬德有權代表上訴人與其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將系爭商標註冊申請之權利歸還予楊智欽,該協議書於上訴人與楊智欽間已有效成立,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楊智欽自得本於其與上訴人間之合意及授權,指定被上訴人向智財局申請變更系爭商標註冊申請人,並由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