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張心悌、羅福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侯宜諮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福助 原住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10號17樓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吳一衛 謝漢金 陳碧華 黃一立 楊冠宇 潘立人 姚文亮 劉詩棋 籃坤元 楊怡潔 李世明 劉燕君 賴博文 林志聰 胡明松 蕭明芳 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榮華 上 列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人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忠敏 被 上訴 人 如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益二 被 上訴 人 李貴華 廣砷投資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羅福助就訴外人吉祥全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祥公司)之營運、財務有實質主導及決策權,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規定之關係人。吉祥公司於民國97年4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4億80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下稱系爭買 賣)之買受人實為羅福助,屬關係人之交易。吉祥公司已於98年8月17日收足款項,96年年度財務報告、97至99年度歷次財務報 告(下合稱系爭財報)雖於附註載明系爭買賣、付款之過程,惟未揭露屬羅福助之關係人交易之不實情事。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十之投資人(下稱授權人等)為自95年1月13日至97年9月9日、98年3月14日至100年6月2日之期間內買入吉祥公司股票 ,於100年6月3日後賣出或至今仍持有之投資人,不論是否閱讀 系爭財報,雖推定其等因信賴系爭財報而有交易因果關係。惟系爭財報不實之消息於100年6月3日爆發(下稱爆發日),而為投 資大眾所知悉,吉祥公司於消息爆發日股票收盤價7.31元與前1 交易日之收盤價7.6元相較,僅下跌0.29元,其後至同年月14日 止之股價則為漲跌互見之變化(7.28元至7.43元間),未有顯著波動,可見系爭財報不實揭露後,吉祥公司股價未有大幅下跌情形,況部分授權人等於財報不實揭露後,仍購買吉祥公司股票,益見系爭財報之不實並未影響吉祥公司之股價。至吉祥公司為彌補虧損,於95年9月8日、97年1月17日、98年11月16日及99年11 月18日減資,與系爭財報之不實無涉,亦與爆發日吉祥公司股價並無大幅下跌之判斷無關,無從認定授權人等所受投資損害,與不實之系爭財報具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會計師 法第41條、第42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規定,請求附表A至J所列之被上訴人各連帶給付如附 表一至十所示之求償金額本息,並由上訴人受領,均為無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受發回之法院應受其拘束者,以關於法律上之見解為限。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判決發回意旨,無非係指示原法院 就吉祥公司財務真實訊息是否於爆發日已完整進入市場?抑或依調查進展始逐步為市場投資人所知悉?斯時是否有其他因素足以導致吉祥公司於100年6月23日股價下挫至6.22元?該因素能否完全排除不實財報揭露之影響等,應予調查審認,無關所謂法律上見解。原審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系爭財報不實未影響吉祥公司股價,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