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
- 上訴人
- 陳沛岑(原名陳怡茵)
- 訴訟代理人
- 李永裕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景棠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邱仲峯
- 訴訟代理人
- 吳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1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5年2月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護理師,於同年5月5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致受有系爭傷害,惟經治療休養後,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其傷勢休養至106年7月28日已穩定可工作,上訴人合理不能工作期間至同年9月23 日止,其後已回復工作能力,而能勝任靜態負重之職務。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2日曾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10月1 日起返院上班,並至該院關懷門診了解病情以便協助調整工作,或至該院或醫學中心等級醫院之職業醫學科診斷審定後完成請假程序,否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關係,然上訴人僅重申被上訴人應續給予公傷病假,且不得任意變更勞動條件,並未提出相關診斷審定後完成請假程序,迄至同年月3日均未返院上班,而無正當理由曠職達3日,則被上訴人於同年月4 日依上開規定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未違反勞基法第13條之規定,該通知已於同年月9 日送達上訴人而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自107年10月9日起迄今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同年月6日起至108年5月31 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自108年8月1 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並提繳107年10月9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之勞工退休金差額至勞退專戶,均為無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