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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字第125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陳慧萍戴嘉慧陳杰正

上訴人
陳沛岑(原名陳怡茵)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王怡茹律師
複代理人
彭祐宸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邱仲峯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瑞杰,嗣變更為邱仲峯,並經其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月1日核發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及被上訴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據(見本院卷一第211、21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105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血液透析室計時護理師,約定時薪為新臺幣(下同)300元。伊於105年5月5日上午6時12分騎乘機車出勤上班,途經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辛亥路口時與訴外人許文山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受有腰椎骨折(第一節腰椎壓迫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左肘挫傷、右膝挫傷、雙足挫傷及骨髓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定為通勤職業災害,伊自105年5月5日受傷後持續接受治療至今病情仍未穩定,現仍因骨髓炎導致下背部疼痛,腰椎關節活動受限,移行耐力、姿勢轉換能力與負重能力均難以從事原護理師工作,尚在休養期間而未恢復工作能力。伊自106年3月17日起均按月傳送需休養之診斷證明書與伊主管即訴外人王梅美作為辦理請假之證明文件,而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詎被上訴人竟先於107年9月22日寄發臺北吳興郵局第794號存證信函(下稱第794號存證信函)要求伊於同年10月1日返院上班,繼於107年10月6日寄發臺北吳興郵局第825號存證信函(下稱第825號存證信函),以伊自107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日無故曠工3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同年10月9日送達與伊,然伊於107年10月間仍因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能工作,非無正當理由不出勤,被上訴人所為終止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不生終止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應繼續存在。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7年10月9日起迄今之僱傭關係存在,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年10月6日至108年5月31日之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共71萬4,000元本息,依兩造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8年8月1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薪資9萬元本息。另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日起將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降為2萬2,000元,致伊於107年5月至108年1月期間受有勞工退休金短少1萬1,826元損害,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1,826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並聲明:㈠確認兩造自107年10月9日起迄今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萬4,000元,及自原審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8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薪資9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提繳1萬1,826元(其中6,909元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㈤第2至4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於伊所指定工作場所提供勞務受傷,且系爭車禍因上訴人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非屬職業災害。縱認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然勞保局已於107年2月9日、同年8月13日核定上訴人職災傷勢休養至106年7月28日已穩定可工作,且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9年4月14日成附醫鑑0238號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第0238號鑑定書),上訴人於106年6月1日以後合理不能工作期間為114日(至106年9月23日),上訴人因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至遲於106年9月23日已回復工作能力,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伊給付107年10月6日至108年5月31日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71萬4,000元本息,並無理由。又上訴人自105年5月5日發生系爭車禍至107年9月30日期間,逾2年半未提供勞務,伊於107年9月22日寄發第794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同年10月1日返院上班,並至伊醫院關懷門診了解病情,協助工作調整,如不能如期返院上班則需提供醫學中心等級醫院之職業醫學科診斷審定,依規定完成請假,上訴人僅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丙種診斷證明書,108年1月18日始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職業醫學科診斷審定,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請假,對伊復職要求置之不理,拒不返院工作,於107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日無故曠工3日,惡意不配合伊調整工作,伊於107年10月6日寄發第825號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經上訴人於同年10月9日收受,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7年10月9日合法終止,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7年10月9日起迄今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自108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9萬元本息,均屬無據。另上訴人自105年5月5日後未實際提供勞務,伊自107年3月1日起按基本工資提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應屬合法,上訴人依勞工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提繳107年10月9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之勞工退休金4,917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萬4,000元,及自原審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自108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薪資9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提繳1萬1,826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㈤第2至4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6,909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㈠確認兩造自107年10月9日起迄今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職災補償71萬4,000元,及自原審追加起訴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8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前第2個月薪資9萬元,及各期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再提繳4,917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三、上開金錢給付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105年2月1日起任職被上訴人醫院,擔任血液透析室計時護理人員,約定時薪為300元(見原審卷二第153至156頁)。

㈡上訴人於105年5月5日上午6時12分許,騎乘機車出勤時於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辛亥路口發生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對訴外人許文山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原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許文山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駁回

㈢上訴人前於106年11月9日向勞保局申請106年7月29日至同年11月9日期間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經勞保局於107年2月9日以保職傷字第10760053340號函核定上訴人職災傷勢休養至106年7月28日已穩定,可工作,其後住院無必要,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7年6月14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70008366號審定書駁回申請審議(見原審卷一第33至38頁)。

㈣上訴人不服前開審定書,向勞動部提起訴願,勞動部於108年1月7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70018786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上訴人訴願。上訴人對前開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8年度簡字第5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

勞動法庭

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見原審卷一第39至46頁、本院卷一第305至322頁)。㈤上訴人續向勞保局申請106年11月10日至107年7月19日期間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經勞保局於107年8月13日以保職簡字第107021130152號函以相同理由核定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勞動部於108年1月10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70027275號審定書駁回申請審議(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8頁)。㈥上訴人不服前開審定書,向勞動部提起訴願,勞動部於108年7月11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800044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上訴人訴願。上訴人對前開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8年度簡字第22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北高行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5頁、297至304、339至344頁)。㈦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3日寄發臺北吳興郵局第324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收到函10日內繳交相關證明書面文件辦理請假(見原審卷一第49至50頁)。㈧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2日寄發第794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請上訴人於107年10月1日起返院上班,並至被上訴人醫院關懷門診了解病情以便協助工作調整。若上訴人仍無法返院上班,需申請公傷病假,需至被上訴人醫院或醫學中心等級醫院之職業醫學科診斷審定後,依被上訴人醫院規定完成請假程序,若屆時仍未依規定提出申請,被上訴人將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一第53至54頁)。㈨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6日寄發第82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自107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3日,未到職工作,亦未依規定請假,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107年10月4日起終止僱傭關係,上訴人於107年10月9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55、56頁、卷二第33、34頁)。㈩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勞訴字第263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31萬5,843元本息,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35號事件審理中(見原審北司勞調字卷第13至24頁)。五、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5月5日騎乘機車通勤時發生系爭車禍,因系爭傷害之職業災害,持續接受治療不能工作,迄今仍在醫療期間,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6日寄發第825號存證信函,於107年10月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爰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108年8月1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前第2個月薪資9萬元本息,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年10月6日至108年5月31日期間之職災補償71萬4,000元本息,另被上訴人自107年3月1日起調降勞工退休金提繳薪資數額,致上訴人於107年5月至108年1月間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短少1萬1,826元,除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補提繳107年5月1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之退休金6,909元外,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補提繳107年10月9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之退休金短少金額4,917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7年10月9日起迄今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9萬元暨各期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年10月6日至108年5月31日期間之職災補償71萬4,000元本息,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補提繳107年10月9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之退休金差額4,917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有無理由?㈠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⑴按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勞基法第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僱主應依該條規定予以補償,惟何謂職業災害,勞基法無定義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條第5款雖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安法規定職業災害採較嚴格定義,限於僱主所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者,方屬職業災害。而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基法、勞保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權益而設,且勞基法第59條規定職業災害補償,如同一事故,依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主支付費用補償者,僱主得以抵充,可見勞基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與勞保條例規範之職業傷病,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故勞保條例所規定職業傷病,自得作為勞基法第59條規定職業災害所致傷害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參照)。是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職業災害而致傷害,自係指勞保條例所規定勞工因執行職務所致傷病,該執行職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而言。⑵次按勞保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2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又按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於第4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五、闖越鐵路平交道。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且按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參照)。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交通事故,倘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無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之情事,又非違反其他法令者,應認屬於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參照)。是勞保條例所規定勞工因執行職務所致傷病,既包括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交通事故所致傷害,則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職業災害而致傷害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查上訴人自105年2月1日起任職被上訴人醫院,擔任血液透析室計時護理人員,其於105年5月5日上午6時12分許,騎乘機車出勤時於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辛亥路口發生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上訴人既係為至被上訴人醫院提供勞務而騎乘機車出勤,於出勤途中發生系爭車禍而受系爭傷害,且上訴人並無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之情事,是系爭傷害確係上訴人為出勤上班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依上所述,系爭傷害為勞基法第59條規定職業災害所致傷害,可資確認。⑶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所稱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勞動部103年5月2日勞動條2字第1030130770號函意旨參照)。上訴人以其因職業災害受有系爭傷害,持續接受治療不能工作,迄今仍在醫療期間,固據其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博愛醫院病歷、醫師說明表等為據。然查,上訴人前以其因系爭車禍所致「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術後合併第12胸椎、第1腰椎感染」及「耳咽管功能障礙」,向勞保局繼續申請106年7月29日至106年11月9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勞保局依據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核定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究陳君(即上訴人)所患『耳咽管功能障礙』之成因為何?是否為105年5月5日車禍事故所致?」、「陳君因105年5月5日車禍所致傷害,續請106年7月29日至106年11月9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是否合理?應給付期間為何?」移請特約審查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為:「依台北醫學大學病歷,申請人105-5-6急診入院,105-5-10行腰椎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及脊椎整修手術,105-5-12出院,其後因脊椎炎於106-5-17至106-5-22入住羅東博愛醫院,接受抗生素治療,後因下背痛自費入院,接受高壓氧治療,依病歷,最後一次入院並無明顯脊椎骨髓炎,係因疼痛自費高壓氧治療,依病史原核付至106-7-28應已足夠,另耳咽管功能障礙非職災,勞保局不再核付為合理」,勞動部據此駁回上訴人審議申請,上訴不服提起訴願,勞動部訴願審議委員會駁回上訴人訴願,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法院行政訴訟庭108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北高行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確定之情,有勞保局107年2月9日保職傷字第1076005334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33、34頁)、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見原審卷一第35至38頁)、勞動部訴願決定書(見原審卷一第39至46頁)、勞動部特約審查醫師審查意見表(見原審卷一第47、48頁)、原法院行政訴訟庭108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14頁)、北高行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22頁)可據,且如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上訴人另向勞保局申請106年11月10日至107年7月19日期間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經勞保局於107年8月13日以保職簡字第107021130152號函以相同理由核定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勞動部於108年1月10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70027275號審定書駁回申請審議,上訴人不服前開審定書,向勞動部提起訴願,勞動部於108年7月11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800044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上訴人訴願。上訴人對前開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8年度簡字第22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北高行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之情,亦如不爭執事項㈤、㈥所示。⑷且上訴人另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5月5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醫療費用補償,由本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35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事件)審理中,經該案囑託成大醫院就上訴人於106年7月29日以後至何日開始可以從事血液透析室之護理工作事項為鑑定,分別經成大醫院作成第0238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二第125至131頁)及110年3月9日成附醫鑑0238-1號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第0238-1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7頁),其中第0238號鑑定書內容記載,以傷病診斷而言,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05年5月6日至同年月12日期間住院手術治療,出院診斷:脊髓傷害合併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出院後陸續住院及出院診斷如下:⑴105年5月13日至同年月25日經羅東博愛醫院出院診斷: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術後。⑵105年6月24日至同年9月6日經被上訴人醫院出院診斷:⒈第1腰椎脊椎椎間盤發炎。⒉急性淋巴結病變。106年6月25日磁振攝影:第12胸椎及第1腰椎軟骨下水腫,疑似脊椎椎間盤炎。⑶105年10月12日至同年11月22日經振興醫院出院診斷:⒈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經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疑似第12胸椎第1腰椎骨髓炎。⒉A型流行性感冒。⒊雙耳急性中耳炎。⒋右耳中耳氣壓創傷。⑷106年2月13日至同年3月9日經振興醫院出院診斷:⒈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經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疑似慢性骨髓炎。⒉上呼吸道感染。⒊右耳中耳氣壓創傷,經鼓膜穿刺。⑸106年5月17日至同年月22日經羅東博愛醫院出院診斷:⒈慢性第12胸椎及第1腰椎骨髓炎,經抗生素治療。⒉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經脊椎成形術。⒊腰椎脊髓炎導致下背痛。⒋背痛導致步態不平衡。⑹106年6月1日至同年月19日經振興醫院出院診斷:⒈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經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疑似慢性骨髓炎。⒉上呼吸道感染。106年6月1日磁振攝影:⒈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經脊椎成形術,第11及第12胸椎前縱韌帶局部增厚。⒉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脫水。⑺106年8月12日至同年8月26日經羅東博愛醫院出院診斷:脊髓傷害及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經骨髓炎。⑻106年9月27日至同年11月7日經羅東博愛醫院診斷: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併脊髓傷害,經骨髓炎。106年11月14日磁振攝影:無明顯發炎徵象。107年9月13日磁振攝影:無明顯發炎徵象。又以工作需求而言,經查血液透析室護理師工作,比對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表(schedule for rating permanent disabilities)職業分類表(occupation and group numbers),編碼為212(dialysis technician),屬於輕度(light)勞動強度,相當於經常性負重不超過4.5公斤;代謝當量(METs)約2.2至3.5,相當為一般散步至每小時不超過5.2公里速度的步行活動量。我國尚未建立因罹患「慢性第12胸椎及第1腰椎骨髓炎」後回復工作能力之合理停工統計時間;本院參考美國Work Institute Official Disability Guideline網路資料庫:「其他部位慢性骨髓炎(M86.68)之所有停工個案中,90%可在114天內回復工作」。考量上訴人在106年6月1日振興醫院磁振攝影檢查;106年11月14日及107年9月13日羅東博愛醫院磁振攝影結果均已無明顯發炎徵象,推斷其骨髓炎病情應有相當程度改善。綜合建議上訴人自106年6月1日後,合理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4日(至106年9月23日)(見原審卷二第127至131頁)。第0238-1號鑑定書則就「本次新增臺大醫院病歷資料,是否得供綜合考量前開因素重新評估上訴人於106年7月29日以後至何日可以開始從事血液透析室之護理師工作?」問題,答覆:「臺大醫院病歷紀錄影本之日期範圍從109年1月7日至109年6月19日期間共9次門診;並無105年5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6年年底期間之勞工功能性體能評估檢查結果,資料不足以重新評估何日可以開始從事血液透析室之護理師工作」,就「依據我國的分級醫療中之醫療院所的層級,按照衛生福利部分類,目前分為醫學中心、區域醫院、地區醫院及基層診所,各級醫院負有不同的照護任務及角色,其中,被上訴人醫院的血液透析室之護理人力照護和病患透析人次比強度為何?與美國血液透析室護理師之工作内容是否相同?強度是否相同?」問題,答覆:「無從評估被上訴人醫院血液透析室之護理人力照護和病患透析比強度。依一般常理推論,不同等級醫療院所間,或不同國家間之血液透析室專業工作性質與工作項目範圍則應屬相仿,但個別醫療院所血液透析室因服務病患業務增減或工作人力調整產生之變化差異範圍極大」,就「貴院出具之第0238號鑑定書既認定上訴人係罹患『慢性第12胸椎及第1腰椎骨髓炎』,並參考美國網路資料庫Work Institute Official Disability Guideline中之『其它部位慢性骨髓炎』的統計資料作為判准,請問是否有其他資料庫中有涉及『慢性第12胸椎及第1腰椎骨髓炎』之統計資料?如有,則該統計資料為何?國内有何相對應之資料庫或臨床指引?」,答覆:「美國網路資料庫 Work Institute Official Disability Guideline為本院臨床診療常引用之參考資料庫,但不清楚是否有其他資料庫統計資料。國内尚無對應之資料庫或臨床指引」,就「美國網路實料庫 Work Institute Official Disability Guideline中的『其它部位慢性骨髓炎』發炎深度與『慢性第12胸椎及第1腰椎骨髓炎』是否相同?治療方式是否相同?」,回覆:「美國網路資料庫 Work Institute Official Disability Guide line中並無『慢性第12胸椎及第1腰椎骨髓炎』項目,本院依鑑定原則擷取最相近項目『其它部位慢性骨髓炎』作為參考」,就「檢送上訴人於105年5月5日、6月25日及108年11月9日之影像學檢查資料。依該影像學之檢查,是否有損傷?得否判斷該損傷之肇因為骨髓炎?及該損傷之合理治療期間為何?」,回覆:「105年5月5日之磁振造影可見L1腰椎骨折併水腫。105年6月28日之磁振造影為L1錐體後凸成形術後,可見T12胸椎水腫,可認為骨髓炎,但成因不能單由影像確定。108年11月9日之磁振造影可見脂肪在T12胸椎,視為慢性的變化。腰椎骨折急性疼痛期約為4〜6週,但可能有數月之慢性疼痛,個人而異。骨髓炎一般需抗生素治療6週以上,治療期間也需視治療反應而定」(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7頁)。第0238號鑑定書綜合上訴人於各醫院之傷病診斷及上訴人原所擔任血液透析室護理師工作之勞動強度,為上訴人自106年6月1日後合理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4日(至106年9月23日)之鑑定結論,第0238-1號鑑定書說明新增上訴人之臺大醫院病歷資料,尚不足以重新評估上訴人於何日可以開始從事血液透析室之護理師工作,且依一般常理推論,不同等級醫療院所間,或不同國家間之血液透析室專業工作性質與工作項目範圍應屬相仿,及因國內尚無如「美國網路資料庫 Work Institute Official Disability Guideline」資料,且上開資料並無「慢性第12胸椎及第1腰椎骨髓炎」項目,其依鑑定原則擷取最相近項目「其他部位慢性骨髓炎」作為鑑定參考之情,第0238號鑑定書、第0238-1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及說明既屬成大醫院本於醫療專業,依據上訴人之相關傷病診斷及參考國外資料所為判斷,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是上訴人因職業災害受有系爭傷害,雖持續接受治療,然其至106年9月23日應已回復工作能力,可資確認。⑸上訴人雖以其迄至107年10月6日病情尚未穩定,至107年11月17日止之血液檢測感染指數未穩定,105年5月5日、同年6月25日及108年11月9日胸腰椎MRI影像,顯示脊椎裂開、黑色空洞及黑色空洞部分擴大現象,其因骨髓炎感染導致下背痛無法工作,仍在醫療期間而未終止治療,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且臺大醫院於109年1月8日評估結果足認106年7月28日至109年1月初仍處於持續休養與治療期間,無法完全勝任靜態作業職務,尚未恢復工作能力云云。然不僅第0238號鑑定書、第0238-1號鑑定書已審視上訴人之相關傷病診斷結果以為鑑定判斷,並就上訴人所提鑑定疑義為說明,包括上訴人所提胸腰椎MRI影像結果,且上訴人所提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內容為:「個案於2016年05月05日上班途中車禍,診斷為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於北醫附設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合併椎間盤炎與慢性骨隨炎,於羅東博愛醫院、北醫附設醫院、振興醫院接受高壓氧與抗生素治療,個案事發後因病持續無法復工,勞保以已過合理醫療期間,於2017年07月29日停止職災傷病給付,個案後持續於門診與病房接受抗生素與復健治療,但仍無法復工,個案於2020年01月07日至本院環境與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仍無法彎腰或負重,理學檢查亦發現腰椎關節活動受限,2020年1月8日工作能力評估結果顯示『個案目前僅能持續坐姿40-50分鐘、持續站姿在15分鐘、持續走動約20分鐘,並且彎腰能力受限,彎腰幅度難以超過45度,因此在膝高以下的低檯面作業,都需要配合蹲姿,但僅能持續1分鐘,而若是在75公分的工作檯面之彎腰作業也僅能持續7-8分鐘。在負重能力上,最大負重雖在7.5公斤,但因負重耐力不佳,僅較能勝任靜態負重之職務。整體來說,個案的移行耐力、姿勢轉換能力與負重能力皆難以勝任原護理師一職』。綜上所述,個案休養期間因醫療不可避免之併發症而明顯較長,但經評估至今確實無法回復原工作,故自2017年7月28日至今都仍處於應持續休養與治療之醫療期間」(見原審卷二第109頁)等語,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評估上訴人「無法回復原工作」,而非「無工作能力」,故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羅東博愛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宜居家休養1個月等語,經另案訴訟事件承辦股函詢羅東博愛醫院有關上開診斷證明書各記載宜居家休養1個月之原因為何,羅東博愛醫院回覆:「病人因第一腰椎骨折手術後感染,目前X光雖然已經癒合,但是病人仍主訴背痛,無法久站,仍須休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至15頁),有關背痛問題,乃上訴人所主訴,且其第1腰椎骨折部分已癒合,可見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宜居家休養1個月,係因上訴人主訴背痛所為,核與第0238號鑑定書依傷病診斷所載上訴人於106年6月1日、106年11月14日及107年9月13日磁振攝影均已無明顯發炎徵象,據此判斷上訴人已回復工作能力相符,第0238號鑑定書鑑定結果應屬有據。至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上訴人106年7月29日至107年7月19日所患之骨髓炎的感染狀況會導致患者下背疼痛,該時之病況讓病人無法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7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仍係以上訴人主訴下背疼痛為依據,無從據為不同於第0238號鑑定書結論之認定,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尚未可採。⑹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勞工如因職業災害經「醫治」與「療養」後已恢復其工作能力,縱使日後仍有復健或回診追蹤必要,此為雇主應給與公傷病假問題,應依勞工請假規則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3月31日台勞動二字第0099號函參照),勞工即不得以其仍在醫療中而拒絕提供勞務,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勞務期間達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日數,雇主得依上述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查上訴人雖因職業災害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至106年9月23日已回復工作能力之情,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2日寄發第794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請上訴人於107年10月1日起返院上班,並至被上訴人醫院關懷門診了解病情以便協助工作調整,若上訴人仍無法返院上班,需申請公傷病假,需至被上訴人醫院或醫學中心等級醫院之職業醫學科診斷審定後,依被上訴人醫院規定完成請假程序,若屆時仍未依規定提出申請,被上訴人將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辦理,已如不爭執事項㈧所示,而上訴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見原審卷二第29、31頁),雖於107年9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上訴人洗腎室護理長王梅美:「阿長:目前疾病仍在治療中,會繼續請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頁),再於107年10月3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王梅美:「致本院人資室蔡政廷:職(以下稱本人)因職業災害目前尚在治療期間,依據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應給予公傷病假,而非普通傷病假。又本人與本院間就職業災害補償問題,現正由二審法院審理進行中,尚祈本院在未經過本人同意情況下,切勿任意變更職勞動條件或為不利益處分,以維合誼。職陳沛岑,敬筆」等語,並於107年10月5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內容記載:「病名: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術後合併第12胸椎,第1腰椎慢性骨髓炎」、「醫師囑言:病人於0000-00-0到本院門診就醫,宜居家休養1個月」之羅東博愛醫院丙種診斷書與王梅美,而未依第794號存證信函通知至被上訴人醫院報到出勤,亦未至被上訴人醫院或醫學中心等級醫院之職業醫學科診斷審定後完成請假程序。且上訴人前既曾向勞保局申請106年7月29日至同年11月9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已經勞保局於107年2月9日以保職傷字第10760053340號函核定上訴人職災傷勢休養至106年7月28日已穩定,可工作,其後住院無必要,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7年6月14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70008366號審定書駁回申請審議,上訴人又向勞保局申請106年11月10日至107年7月19日期間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經勞保局於107年8月13日以保職簡字第107021130152號函以相同理由核定不予給付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㈢、㈤所示,可見上訴人於收受第794號存證信函時已知悉勞保局核定上訴人因職業災害所受傷害休養至106年7月28日已穩定而可工作之情,又上訴人於106年9月23日確已回復工作能力,已如上述,上訴人未依第794號存證信函通知出勤,且其所提羅東博愛醫院丙種診斷書僅記載居家休養,並無上訴人應接受「醫治」與「療養」項目及期間,又上訴人係於107年10月5日、107年10月8日至羅東博愛醫院復健醫學科、骨科就診之情,則有羅東博愛醫院門診醫令單可據(見原審卷一第557至563頁),上訴人並無未能於107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3日期間出勤提供勞務之事由,則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6日寄發第82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以上訴人自107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3日期間未到職工作,亦未依規定請假,已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達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107年10月4日起終止僱傭關係,經上訴人於107年10月9日收受,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據。⑺上訴人雖以其收受第794號存證信函後,因宜蘭縣政府勞工處個案管理師蔣宥希告知羅東博愛醫院職業醫學科主治醫師恰有更替,不宜前去鑑定,且既有訴訟案件進行中,宜由訴訟中之鑑定作為認定結果,故未至羅東博愛醫院鑑定,嗣其認為仍有至其他醫院鑑定必要,經蔣宥希建議而至陽明醫院職業醫學科約診,經醫師表示病情尚未穩定,仍需休養而無法鑑定工作能力予以退號,其無法返院工作,只得繼續提出診斷證明書向被上訴人請假,非惡意拒絕配合被上訴人調整工作內容,且其因職業災害所致傷害仍在醫療期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3條規定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然縱使羅東博愛醫院無從受理上訴人鑑定申請,上訴人非不得按第794號存證信函所示至被上訴人醫院或其他醫學中心等級醫院就醫以為診斷,且上訴人已自陳係108年1月18日至陽明醫院就診(見本院卷一第46頁),且有陽明醫院掛號就診單可據(見原審卷一第155頁),係在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後,自已無從補正請假程序,上訴人聲請訊問蔣宥希欲證明上開事實,已無必要。另勞工在勞基法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13條固有明文。然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傷害經「醫治」與「療養」後如已恢復其工作能力,縱使勞工後續仍有復健或回診必要,雇主仍得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於106年9月23日既已回復工作能力,且上訴人於107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3日期間未到職工作,亦未依規定請假,已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達3日,則被上訴人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自無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⑻據上,上訴人於106年9月23日已回復工作能力,且上訴人自107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3日期間未到職工作,亦未依規定請假,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達3日,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7年10月9日終止僱傭關係,自屬有據。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自107年10月9日起迄今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9萬元暨各期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9日終止勞動契約既屬依法有據,兩造間已無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7年10月9日起迄今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9萬元暨各期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年10月6日至108年5月31日期間之職災補償71萬4,000元本息,有無理由?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固有明文。然查,上訴人既已於106年9月23日回復工作能力,且至108年5月31日止並無因醫療中不能工作情形,亦無提供勞務事實,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年10月6日至108年5月31日期間原領工資補償共71萬4,000元本息,自依法無據,不應准許。㈣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提繳107年10月9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之勞工退休金差額4,917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有無理由?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適用本條例之勞工同時為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者,除每月工資總額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下限者外,其月提繳工資金額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或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106年1月5日修正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規定。 ⑵查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07年10月9日終止,被上訴人於勞動契約終止前仍為上訴人雇主,自應依上述規定為上訴人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然上訴人自105年2月1日起任職被上訴人醫院血液透析室之計時護理師,時薪300元,於105年5月5日發生系爭車禍受傷前,其105年2、3、4月薪資各為6萬2,050元、9萬5,109元、6萬3,453元之情,有薪資給付明細表可據(見原審北司勞調字卷第27頁),可見上訴人每月薪資不固定,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其提繳基準即每月工資總額應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然上訴人自105年5月5日發生系爭車禍受傷後已無提供勞務取得薪資事實,又上訴人已於106年9月23日回復工作能力,於工作能力回復後仍迄未到勤提供勞務,被上訴人自106年9月23日以後無從按上訴人每月實際薪資所得計算3個月平均工資之提繳基準,以調整其每月提繳工資總額,此係上訴人能出勤而未出勤所致,且勞基法第21條第1項既有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強制規定,則除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補提繳107年5月1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短少之勞工退休金6,909元,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經確定外,自107年10月9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被上訴人按當時之基本工資對照之月提繳工資2萬2,000元計算而提繳退休金1,320元,亦屬適法。況且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7年10月9日終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補提繳107年10月9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之勞工退休金差額共計4,917元,自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於107年10月9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且上訴人已於106年9月23日回復工作能力,於工作能力回復後迄未到勤提供勞務,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自107年10月9日起迄今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並依兩造僱傭關係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8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9萬元本息,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0月6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之薪資補償71萬4,000元本息,暨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提繳107年10月9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之退休金差額4,917元至上訴人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檢察官上訴確定(見原審卷一第67至77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陳杰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25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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